文 / 9C律师 李晶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仅关系到债务人自身,还会关系到与之相关的债权人、保证人等各方的利益。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导致保证责任自动消灭或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债务人破产,仅仅是债务人的履行债务能力发生严重困难,并非主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主张免除自身的保证责任,债权人仍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实际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同时采取两种行动来实现其债权。一方面,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依据法定顺序和比例获得清偿。另一方面,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直接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仍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的清偿总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
其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会导致保证人在其责任范围、追偿权等方面发生变化。
最重要、最直接的变化,是停止计息规则。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这意味着,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债权范围,不包括债务人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例如,债务人欠债本金100万,年利率10%,破产受理日为2026年1月1日,则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及向保证人主张的债权,其利息均只计算到2025年12月31日。
还有一个变化,是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消灭。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是一般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除外情形。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这也是上文提到的债权人可以同时采取两方面措施实现债权的法律依据之一。
本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背景下,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方式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的追偿权有两种实现形式,一种是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一种是预先追偿。
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即债务人的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按其实际清偿额申报债权。但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若债权人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则保证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受偿,以免损害债权人自身未实现的受偿机会。
预先追偿,即债务人的保证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就是说,即使保证人尚未实际代偿,也可以预先申报,以便在破产财产分配中预留受偿份额。但是,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则保证人不能再以将来求偿权申报,以免重复。
另外需要注意,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保证人的追偿权还有一个限制,就是如果债权人是在债务人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要求保证人承担剩余责任的,那么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这是因为,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其减免债务的效力具有终局性,保证人此时承担责任,实质上承担的是债务人已依法被减免或调整的债务。
关于作者:李晶,9C资本力合伙人,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